转发:重庆市九龙坡区都市农业发展扶持办法

阅读:243 2022-02-12 17:09:45
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都市农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九龙坡区都市农业发展扶持办法》已于 2020 年 6月 17 日经区第十八届人民政府 73 次常务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年 7月 2日
重庆市九龙坡区都市农业发展扶持办法(图1)
重庆市九龙坡区都市农业发展扶持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我区都市农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扶持办法,对在九龙坡区登记注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的农业市场主体给予扶持。
第一条  新引进的主营业务收入达500万以上的农业企业,自纳税年度起,比照其主体税的区级财政贡献额,按前两年100%、后三年50%的比例给予补助扶持。
第二条  农产品首次获得“绿色”“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的农业市场主体,每个产品分别给予其3万元、5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到期后,通过复查、换证,成功续展认证的农业市场主体,每个产品分别给予其3万元、5万元一次性奖励。
农产品首次获得“重庆名牌农产品”称号或“巴味渝珍”授权产品的农业市场主体,每个产品给予1万元一次性奖励。称号或产品授权到期后,成功续展称号或授权的农业市场主体,每个产品给予1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首次申报获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的,按照区级2万元、市级5万元、国家级1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规模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用于扩大再生产时,年度贷款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予50%的贷款贴息补助,单个企业年度贴息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条  鼓励土地流转用地规模在300亩以上的农业企业参加流转土地收益风险保险,每年给予投保企业50%保费补助。
第六条  首次通过农产品出口基地备案的农业市场主体,给予3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对用地规模在300亩以上且实际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农旅融合发展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规划的,优先支持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争取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八条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通过整组流转或入股合作方式推进产业综合体建设、人居环境整治的企业,对其项目范围内新建、改造的与当地村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基础设施部分,按核定的投资完成额给予一定补助,具体按“一事一议、一项一策”执行。
第九条  承担我区农业区域公用品牌策划运营且公用品牌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其销售额5‰进行补助,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30万。
第十条  本办法中,对既适用上级机关扶持规定,又适用本办法的,一律先执行上级机关规定,执行后与本办法相比不足部分,可补充执行本办法;同一产品、项目、标准获得多项扶持奖励的,按“从优、从高、不重复”原则进行扶持奖励。
同一事项(如获得奖励、称号或通过认证等)在低等次已作一次性奖励的,晋升到高等次时,新的一次性奖励只奖励差额部分。
本办法区扶持奖励部分,视作同一产品、项目、标准市级以上相应资助、奖励的配套。
本办法涉及区级财政贡献扶持奖励,兑现时须扣除区财政对该企业各类资助、配套和奖励的额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区级财政贡献额如无说明,均指企业主体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区级财政贡献额。
第十二条  企业获得的扶持奖励资金,应主要用于企业产品研发、技改扩能、管理层培训激励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农业企业,应当承诺自享受扶持办法政策年度起,须在本区经营并纳税八年以上,凡经营期未满八年而撤资、迁出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离开本区的企业,其享受的相关扶持资金予以全额退回。
本办法所指市场主体(机构),不包含个体工商户,如有条款明确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指农业企业,包括但不仅限于农业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研发及农旅融合发展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新引进、新认证”企业,指当年1月1日以后每年新纳入我区税收征管的独立核算企业,不含将现有企业拆分或变更注册名称而设立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投资额,均不含土地成本和流动资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遇中央或市财税体制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同口径计算。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应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发展有关规定,且财务制度健全,无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罚、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影响、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出现重大投诉事件和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套取、产业扶持资金的企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操作程序和相关事项说明详见当年申报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与我区签有招商引资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区内同类政策条款与本办法重复的,可择高享受其一,不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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